选择之债不能履行而特定是什么意思
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
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二: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
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于债务人一方享有。
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
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2、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给付的选择,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发生效力,而无须对方承诺。
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最后一方时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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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是债关系成立时有多个给付,当事人选其一履行的特殊债。其特点包括有数种给付、明确选择权归属、可让选择特定化。特定化方式有行使选择权、给付不能、当事人约定,把握这些有助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择之债需债务人在众多标的间选定余地有限;而任意之债任凭当事人自便。限制程度:择之债常受约束甚至设定条件;任意之债选择自如。法律影响:择之债中的选择或许触发特定法律效应;任意之债的选择则无需为此负责任。
在涉及到债务标的物的关系中,如果标的物不是只有一个,而是有多过的,但是债务人其实只需要履行其中一项标的就可以达到还清债务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就具有选择权。那么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是什么呢,华律网小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大家做法律参考。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有哪些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由于简单之债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机会,因而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选择之债
择之债需债务人在众多标的间选定余地有限;而任意之债任凭当事人自便。限制程度:择之债常受约束甚至设定条件;任意之债选择自如。法律影响:择之债中的选择或许触发特定法律效应;任意之债的选择则无需为此负责任。
选择之债是债关系成立时有多个给付,当事人选其一履行的特殊债。其特点包括有数种给付、明确选择权归属、可让选择特定化。特定化方式有行使选择权、给付不能、当事人约定,把握这些有助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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