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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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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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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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第218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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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 22.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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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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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动产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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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 |
第2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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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 |
第227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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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228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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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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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229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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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因继承 |
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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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 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第232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根据上表我们可以看出来,《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没有太大调整,主要是一小部分内容段的替换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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